被反铐双手的记者显然并非“违法犯罪分子”,更没有“可能脱逃、行凶等行为”。当事警察如此随意使用代表国家威权的警械,违法已是确凿无疑。
3月17日凌晨3时许,南方都市报两名记者在深圳市罗湖区文华花园采访一起跳楼事件时,遭到现场两名警察辱骂、威胁、推搡和殴打。其中一名记者被一警察反铐双手,后又遭“锁喉”。(3月18日《新京报》)
就是这么一宗看来简单的事件,多家媒体关注此事似乎有些“小题大做”了,然而从民权保障的角度察之,舆论对“深圳警察打人”的“高度关注”又理所当然———如果执掌国家强制力的警察权不能被驯服在法治的“笼子”里,我们每一个人也许就会都生活在恐怖之中。
根据“木桶原理”,决定木桶容量的并非长板,而是最短的那块板。同样,一百个好警察以其卓越的言行在公众心中日积月累起来的好形象,一个坏警察的一次滥权伤民就可能毁之怠尽。
问题在于,我们的制度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证警察不滥用权力。我们其实并不缺少这样的制度。比如手铐的使用,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》第8条中就有明确的限定。只有当警察在执行任务时,“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、行凶、自杀、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”,方可使用手铐、脚镣、警绳等约束性警械。在深圳的个案中,被反铐双手的记者显然并非“违法犯罪分子”,更没有“可能脱逃、行凶等行为”。当事警察如此随意使用代表国家威权的警械,违法已是确凿无疑。
当然,“林子大了,什么鸟都有。”警察队伍里出现极少数的害群之马并不意外,也不足惧。如果我们能够在制度上及时践行责任追究,并积极校正因个别警察滥权而带来的伤害,就能够还信于民,获得谅解。从某种意义上说,有效的错误矫正机制是保证警察形象的关键。
针对警察的诸多立法中,其实并不乏禁止性规定,行政层面的“三禁令”,“九卡死”,“外树形象,内树素质”等运动在各地警察机关也从未中断。但从制度设计的层面看,再多的道德宣教也无法替代法律责任。而在我们的制度中,恰恰具体而细化的责任机制相对缺乏。比如上述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》虽有“法律责任”的专章,却只有两个条款,其有一条还是有关参照《国家赔偿法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。
另一条则规定,“当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、武器,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、财产损失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”。行政处分要以“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、财产损失”为前提,这样的法律规定失于宽松,对少数警察滥权的约束力明显不足。
各地屡次出现类似事件,足以令各级公安机关警醒,如果对警察滥权的问题不认真对待,严肃查处,一些地方的警民关系也许真的会从鱼水关系发展到势同水火。(作者:王刚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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